海关总署令第111号?海关总署124号?

君源 14 0

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放弃保税残次品)是否需要补税,以及相关处理的依据,感谢。

不需要补税,但是要到海关进行认证。

可以参见以下海关法令: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除按现行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材料外还需提供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拟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的价值证明。 二、由海关按规定作变卖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全部运至海关指定的仓库并与该指定仓库的经营者办理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手续。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实施销毁3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报送销毁方案并自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全部放弃货物的销毁工作。 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供放弃货物的销毁清单、销毁报告以及销毁过程的全程录像光盘。其中需要销毁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为原进口料件或成品的应当在海关认可的销毁机构实施销毁并提供销毁机构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销毁证明材料。 四、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和销毁工作企业及有关销毁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五、企业完成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交接入库、销毁或者经海关批准自行处理后5个工作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一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代码“0200”简称“料件放弃”“0400”简称“成品放弃”。 二企业放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按单耗关系折成料件按“料件放弃”报关。 三企业放弃进口料件、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按照或折成原进口料件价格申报放弃成品的按照合同备案价格申报。四企业放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相关字样。 五加工贸易放弃货物通过销毁处理的企业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销毁”字样经海关批准由企业自行处理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自行处理”字样如放弃半成品并销毁处理应注明“半成品/销毁”。 六其他栏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要求填报。 六、企业凭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放弃货物的报核手续

残次品如何办理退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对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除可内销或放弃处理外,还可将残次品作退运处理。现就办理残次品退运出境的相关手续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残次品退运出境的,一律以纸质报关单方式向口岸海关申报办理。 二、企业申请退运的残次品已按合同备案的单耗关系生产为成品状态的,在申报退运前须向主管海关核销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签注意见后,企业持主管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企业残次品退运联系函》到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三、企业申请退运的残次品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半成品(非完成品)状态的,企业须先到主管海关备案部门按残次品状态的实际单、损耗关系加签新产品,再按本公告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申请退运手续。 四、企业在口岸海关填制报关单申报出口时,货物名称和贸易方式应为按手册备案的成品序号相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贸易方式,价格应为残次品实际价格,且应以括号备注出口货物状态为残次品。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五、 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七、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八、 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九、 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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